(2014)兴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被害人封某帮助其哥封某甲雇请民工砍伐封某甲承包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某林场的桉树林,砍伐的桉树木材要经过三五乡某村委某村附近一条带有涵洞的道路才能运输出来。2014年9月份,被告人石某甲以封某雇请的运输木材车辆压烂其村的路为由,带领他人采取开车停在道路中间或者倒石头在道路中间的方式多次进行阻拦,强行要求封某支付“修路费”3万元才允许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行,后来与封某约定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上午在某街某美食城见面收钱。2014年9月18日10时许,石某甲带其朋友覃琪到某街某美食城包厢内与封某见面,得到封某所给的现金1.5万元,剩下的1.5万元封某承诺在砍树一个月后付清,石某甲表示同意。封某给钱后叫他的妻子陈某报警。石某甲得钱不久后在某美食城包厢内被民警抓获,所得的1.5万元赃款全部被民警查获,后来被退还给被害人封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钱物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害人封某在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某林场砍伐桉树,后雇请车辆进行运输。9月2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石某甲以运输木材的车辆压烂其村道路为由,多次驾驶桂G×××××号五菱车停在道路中间,阻止车辆通过,并要求封某支付人民币6万元。后双方经过商谈,石某甲同意封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并保证道路畅通。9月18日,封某在某街某美食城将现金人民币1.5万元交给石某甲,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石某甲当场抓获,并从石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5万元退还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证人覃某、张某甲、苏某甲、苏某乙、雷某、张某乙、陈某、蓝某、石某乙、马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旳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文新审 判 员 蒙柳明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