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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邱富强,杜家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邱富强,杜家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号主管庭长批示审判长意见承办人刘爱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法律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富强。委托代理人孙成艳,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家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邱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艳,被上诉人杜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1日18时35分,杜家清驾驶牌照号为津DAE1**号威乐牌轿车沿津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枕流公寓小区门前时,与邱富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邱富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家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富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杜家清为其驾驶的津DAE1**号威乐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6月15日对邱富强伤情和治疗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邱富强伤致左膝部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邱富强伤后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三、被鉴定人邱富强防止血栓的后续治疗费为29200元。邱富强诉讼请求:1、杜家清、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2407.75元、器具费2370元(关节护驾1500元,拐150元,腿垫、静脉袜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1692元、误工费1978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1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29200元(防止血栓的)、鉴定费2800元;2、诉讼费由杜家清、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邱富强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邱富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邱富强的医疗费共计102407.75元,其中邱富强支付97659.75元,杜家清支付4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邱富强住院3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该费用为1950元。3、营养费,根据邱富强伤情,酌情考虑2000元。4、护理费,邱富强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根据其提交的发票和护理协议,原审法院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00元;根据邱富强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诊断证明,对邱富强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期为2个月予以支持,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为4692元。护理费共计11692元。5、误工费,根据天津市天津医院的诊断证明,对邱富强主张的误工期253天予以支持,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9786元。6、交通费,结合邱富强伤情和治疗记录,酌情考虑600元。7、残疾赔偿金,邱富强伤情为十级伤残,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计算20年,应为32658元/年×20年×10%=653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邱富强的母亲许**1929年12月9日出生,有三个子女,按照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50元/年计算,扶养费应为21850元/年×5年×10%÷3=36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邱富强受到的伤害等因素,酌定该费用为8000元。10、二次手术费,根据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可该费用为9000元。11、防止血栓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的产生应以邱富强的身体健康状况为依据,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尚未发生,暂不予支持。12、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为确定邱富强伤情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邱富强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13、辅助器具费2370元,系邱富强康复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邱富强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29562.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杜家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富强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又因杜家清为其驾驶的津DAE1**号威乐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邱富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杜家清承担。邱富强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邱富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92元、误工费1978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9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965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9562.75元,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邱富强104814.75元,赔偿杜家清为邱富强垫付的医疗费47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富强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富强各项损失104814.75元,合计224814.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杜家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48元。三、被告杜家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杜家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杜家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在三者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2、减免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邱富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家清辩称,本案发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意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邱富强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真实性。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杜家清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一审期间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治疗费中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是否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3、上诉人是否应赔偿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意见为:第一、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赔偿问题,上诉人虽提出异议,认为应予扣除,但既未能提供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针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也不能具体予以划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因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只是认为期限过长,但该期限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和被上诉人邱富强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所证实,上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鉴定费和二次手术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虽主张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但其在合同中约定并不明确,且亦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按照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尹长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