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张林山、王桃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张林山,王桃花,李恒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03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9号。负责人蔡陈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华,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山。被告王桃花。被告李恒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中行)与被告张林山、王桃花、李恒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山、王桃花、李恒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中行诉称:被告张林山、王桃花因购车需要与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在2009年9月24日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4.5‰,每月还款一次;如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提前结清贷款,并收取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被告张林山还用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恒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及时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35.02元,逾期利息459.92元,滞纳金3185.46元,合计18780.4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林山、王桃花偿还借款本金、利、罚息合计18780.4元(最终还款数额以实际还清之日的应收数据为准);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恒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淮安中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利率、期限、罚息、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被告放弃物的抗辩等事项;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用所购车辆作抵押,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恒彩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5、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被告合计欠原告18780.4元。被告张林山、王桃花、李恒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张林山、王桃花与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2000元,贷款用途购买标致207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第六条还款方式第4款约定,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除应还贷款本息;合同第3条第4款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款第(2)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同条第6项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条第9项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当日被告张林山、王桃花与原告下属的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物清单载明标致(汽车)。原告与被告张林山还办理了抵押车辆的他项权证,车号为苏H×××××。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恒彩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4条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将62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张林山指定账户。被告张林山、王桃花在贷款后多次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林山、王桃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35.02元,利息459.92元,罚息3185.46元,合计18780.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林山、王桃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恒彩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一、被告张林山、王桃花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林山、王桃花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同时原告对其抵押的汽车依法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物权法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恒彩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被告李恒彩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淮安中行要求被告李恒彩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山、王桃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尚欠借款本金15135.02元、逾期利息459.92元、罚息3185.46元,合计18780.4元(暂时计算到2014年8月26日,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张林山、王桃花不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有权对其抵押的汽车依法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恒彩对被告张林山、王桃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德民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