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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查光卉、黄芳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光卉,黄芳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光卉,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芳蓉,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查光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314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查光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30日,原告查光卉(甲方)与被告黄芳蓉(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月亮台水上娱乐世界承包与乙方经营管理,即从1999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0日止。乙方每月承担(按甲方标准付船租3000元及水手工资、补贴、加班费)在当月十五日前支付。乙方如果不能按时交纳各种与经营产生的费用,造成的罚款由乙方负责,如乙方不交船租、水电费和船员即水手工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交与乙方的固定资产、家具用具、电器设备等,乙方要爱护,协议终止时应完好归还甲方,如有损坏应由乙方赔偿。经营期间,乙方应负担经营项目相关的各种费用(如工商、税收、水电、电话费等)。乙方应对船上的安全负责,如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同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查光卉)提供乙方(黄芳蓉)经营的各种证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乙方投资的装修费用,在经营期中的利润收回,收回完毕后,经营所得利润按甲乙双方各得50%。甲方可对乙方进行每月一次的财务结算管理权,即监督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对“月亮台水上娱乐世界”实施经营餐饮业期间,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管理账目,经营成本由被告投入、实行按月结算。在此期间,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并支付船租、水电等相关费用。2004年3月8日,被告因其他原因对“月亮台水上娱乐世界”的餐饮经营在未办理结算情况下,口头委托原告继续经营,并将被告经营期间尚存的餐饮库存和相关物品等设施与原告办理了移交手续。2000年8月至2003年2月4日,被告在“月亮台水上娱乐世界”经营餐饮期间,支付原告现金12406元,支付原告装修款、借款、购买税务发票款及办理税务登记等费13000元。2004年1月15日至2004年8月4日,原告支付重庆轮船总公司泸州分公司折旧费、水费及2004年6月至7月15日租金16970元、支付该公司垫付的2004年1月21日至3月20日通讯费276元、支付2004年4月至6月30日电费800元,共计18106元。2006年1月,原告以被告在经营期间有职务侵占行为,向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报案,该局以原告送报的材料混乱,不能反映被告有职务侵占行为,建议原告将材料送相关部门进行审计后再行报案。嗣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同时,原告提供帐证资料自行委托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月亮台水上娱乐世界”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利润额及烟、酒、鱼购进、销售、结存进行清理审计,该所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川裕会(2006)字第196号审计报告,结论为:“绿岛美食娱乐城”三年应实现利润274694.37元;报告还载明:“不对有关原始资料及帐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鉴定”。报告作出后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属于一般经济纠纷,未立案处理。2008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船租金及电话费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1999年8月-2004年经营期间应分配给原告的营业利润214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实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查光卉与被告黄芳蓉签订的滨江路四码头囤船《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关系,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嗣后,该合同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并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4年3月8日,虽然因其他原因停止对“月亮台水上娱乐世界”的餐饮经营,并办理相关物品的移交手续,但被告在经营期间的收益及支出等未作结算的情况下,口头委托原告继续经营之事实,亦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委托原告继续经营之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不明确,在此期间,原告支付的水费、租金、通讯费、电费共计18106元,属合同履行期间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的费用,故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性质及其原告主张的营业利润分配问题:法律规定,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根据该规定,被告在承包经营餐饮业期间的资金投入,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已经原告认可,故本案不符合合伙关系构成要件;同时,因原告提供的审计帐证资料的真实性未经被告签名认可,且该帐证资料的来源及其合法性,无依据证明,故报告作出的结论,不能证明“乙方(即被告)投资的装修费用,在经营期中的利润收回”,原告应分得的营业利润为2214590元。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营业利润21459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04年3月,2006年1月以来,原告分别向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及本院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法院遂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江阳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芳蓉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查光卉垫付的囤船使用租金、水费、通讯费、电费共18106元,并驳回原告查光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同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泸民终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查光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配盈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查光卉与被告黄芳蓉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关系、双方不符合合伙关系构成要件”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08)江阳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再次对此提起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同时,在未依法重新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进行清算及对利润进行处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时效问题,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起诉,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查光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查光卉。宣判后,查光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江阳民初字第871号案件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营期间应分配给原告的营业利润,而本案是请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两案并非同一事。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黄芳蓉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查光卉所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与被上诉人黄芳蓉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配盈亏。而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2008)江阳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查光卉与被告黄芳蓉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关系、双方不符合合伙关系构成要件”,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查光卉再次以合伙关系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予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石正秀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