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