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远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远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高手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上海远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福,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手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谢源。委托代理人诸燕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远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徕公司)与被告上海高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高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燕舟、沈轩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徕公司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提供包装盒,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即发票开具后60日内付款。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于2013年4月1日、5月14日、9月26日分别为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6,600元、173,000元、303,000元的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货物交付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72,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872,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高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是经案外人介绍为被告代开发票并从中收取税金,双方无真实的货物买卖行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货物,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远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票据签收单4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872,600元的货物及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发票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采购单2份,证明被告认可采购了872,600元的货物。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系为被告代开发票,并表示原告立案时提交的签收单复印件中有两份的日期处为空白,当庭提交的原件日期处并非空白,说明日期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故对日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系代开发票,未收到相应货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采购单仅系被告事后应原告要求提供给原告做账之用,采购单记载的货物种类、数量、交货时间均与原告发票内容不一致,更说明该采购单并非为真实货物买卖而制作。被告高手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喻某某的配偶系上海贸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丽萍;2、贸欣公司档案机读材料1组,证明孟丽萍系贸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某某系贸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上海双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臣公司)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双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孙业青;4、支付凭证及发票1组,证明贸欣公司与双臣公司有贸易往来,故喻某某与孙业青相识,而孙业青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振系兄弟关系;5、证人喻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系经证人介绍,为被告代开发票,并收取了相应比例的税金。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96,600元、173,000元、30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在原告制作的票据签收单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单2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以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交货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则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交货的事实,故原告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举证证明。而原告提交的采购单记载的制表日期、期望交期、货物品名、数量等均与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陈述的交货行为不符,且原告亦无法提供任何其向被告交货的证据。另外,原告在无法提供任何交货证据的情况下,却能提供完整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交货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当的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远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远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