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7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清晨,当事人杜某某驾驶川XAS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杜家坪村出发沿县道167线向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火车站方向行驶。06时42分,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镇滨河东路重庆美食饭店门前,因驾驶机动车行经气象条件差的前锋镇滨河东路未减速慢行且注意力不集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车车头左侧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后经送广安市前锋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01日08时10分死亡,川XAS0**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杜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以及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和救护车的到来,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额外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痕检笔录,证人彭小平、唐良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20救护车和110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救护车和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