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崔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陈某某,石某,何某某,代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12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12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汉族,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12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12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12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石某、何某某、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石某、何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石某、代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村村口一麻将馆内,因琐事崔某某与老板燕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崔某某、石某、代某某回到住所又伙同陈某某、何某某返回麻将馆,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石某、何某某持钢管、门拉杆砸毁自动麻将机七台,屋内窗户玻璃十三片。经鉴定,被毁损麻将机等物品价值6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石某、何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物证钢管一根,证人证言,被告人当庭及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收条,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石某、何某某、代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石某、何某某,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