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崔俊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俊保,无业。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6月16日止)。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俊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俊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俊保于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贵州路3号XXX室(金茂湾小区保安集体宿舍),盗窃室友段某的现金150元。同日6时许,又在宿舍内盗窃室友张某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1349元)。被查获,赃款物被缴获。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张某、段某的陈述;被告人崔俊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查询记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崔俊保对以上指控并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俊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俊保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俊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陈家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