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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迈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秀萍、殷有祥与被告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萍,殷有祥,袁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706号原告田秀萍,女,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殷有祥,男,1951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袁海燕,女,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田秀萍、殷有祥与被告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秀萍、殷有祥,被告袁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萍、殷有祥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袁海燕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其中200000元于同年10月29日一次性返还,10000元于同年9月7日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原告曾在秦淮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亦认可欠款事实,后该案调解,原告的欠款未能得到解决。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袁海燕返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海燕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辩称因不知何时出狱,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袁海燕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田秀萍、殷有祥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秀萍、殷有祥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整),10月29日一次性归还。2012年9月7日,袁海燕又向田秀萍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秀萍人民币10000元(壹万)整,2012年9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袁海燕未还款,两原告索要无果,遂作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袁海燕与田秀萍、殷有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袁海燕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海燕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现田秀萍、殷有祥诉请袁海燕返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未作约定,借期之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田秀萍、殷有祥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秀萍、殷有祥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袁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秀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袁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