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滨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丽华与任子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华,任子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滨民初字第63号原告黄丽华。委托代理人李博林,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子江。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职工。原告黄丽华与被告任子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林,被告任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00时许,被告任子江驾驶鲁G×××××号轿车沿禧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禧源路喜洋洋海鲜城门口处时,与沿禧源路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任子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任子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任子江驾驶的鲁G×××××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拐杖及气垫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5374.90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子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子江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任子江是鲁G×××××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子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鲁G×××××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任子江系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余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00时许,被告任子江无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禧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禧源路喜洋洋海鲜城门口处时,与沿禧源路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任子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任子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3、颅底骨折;4、脑震荡;5、右眼睑钝挫伤;6、右颧骨骨折;7、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天后原告遂转至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骨盆骨折;2、颧弓骨折;3、面部皮肤裂伤清创术后;4、头外伤;5、胸部外伤;6、颈部外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任子江是鲁G×××××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0时始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0时始至2014年4月1日23:59:59止。事故发生时,被告任子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644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拐杖及气垫费410元;5、误工费25168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7.44元/天×325天);6、护理费12467.84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7.44元/天×161天);7、残疾赔偿金169584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264元/年×20年×30%);8、鉴定费1988元;9、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单梓航)生活费41068.80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112元/年×16年×30%/2人);10、交通费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1988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467.84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被扶养费生活费41068.80元,计235960.6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黄丽华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拐杖及气垫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原告黄丽华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单梓航(2012年2月17日生)。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子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任子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器械销货清单及发票、原告的户口本、社保卡、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福顺小区家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的房产证、护理人单立祥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社保卡、护理人黄丽丽的户口本、毕业证、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福顺小区家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的房产证、被扶养人单梓航的户籍证明、公路汽车补充客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任子江无证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任子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7948.64元。对于在事实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金额为7元、9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就诊日期及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共计66417.2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天数总计28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30元/天×42天)。原告主张的拐杖及气垫费410元,有原告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奎文区广文医海医疗器械商行开具的定额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24天,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应为25090.56元(77.44元/天×324天)。原告提交的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未注明乘车区间等信息,非正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费280元(10元/天×28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黄丽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33146.46元。因被告任子江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因被告任子江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任子江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事故本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被告任子江无证驾驶及逃逸,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及被告任子江法庭陈述,被告任子江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承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213146.46元,应由被告任子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子江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任子江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丽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任子江赔偿原告黄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拐杖及气垫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146.46元,扣除被告任子江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其还应支付163146.46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财产保全费2190元,由被告任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