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庞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5克)给装扮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时被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庞某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庞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博白县永安镇汽车站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5克)给装扮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赖某、刘某、宾某甲、陈某、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送检笔录,过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有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博白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