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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傅光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光军,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个月,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光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傅光军来到本区万东北路昌宏商都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扒窃其放在衣服右边口袋内的联想牌智能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7元。被告人傅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傅光军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傅光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个月,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盗的联想牌智能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傅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服刑人员出监评估及鉴定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傅光军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光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光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光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傅光军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