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生。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25日,杨某某经营的“文和副食经营部”聘请被告人沈某某作为送货员,负责向“李锦记潮汕砂煲粥”饭店等处送啤酒,“李锦记潮汕砂煲粥”饭店每年年底与杨某某结算啤酒款。沈某某为偿还债务,在其受雇期间,先后49次伪���“李锦记潮汕砂煲粥”饭店收货人李君兰的签名,从“文和副食经营部”骗取共计价值83100元的啤酒到其他酒店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兴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