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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麦某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成,绰号“大麻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麦某成通过电话联系,在阳春市春湾镇春湾大桥附近、阳春市春湾镇旧山角加油站对面梧垌路口处等地方,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邓某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0.85克,共得款人民币340元。2014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阳春市春湾镇山角村委会梧中村20号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麦某成抓获,并当场从麦某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0.63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的0.63克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麦某成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0.85克,并被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毒品0.63克。以上事实,被告人麦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邓某良、陈某伟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综合查询系统,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麦某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麦某成在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