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雍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雍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93号罪犯雍俊,曾用名赵俊,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商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雍俊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雍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4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4月2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雍俊在执行期间,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雍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雍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雍俊以办厂、承包工程、做药材生意等为由,并谎称自己有高档轿车及多处房地产,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付高息及采取先期借款本息兑付或先付利息的手段,自2003年2月至2005年4月,先后骗取9名被害人共计487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追回现金4090元退还给被害人。经审理查明,罪犯雍俊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获表扬5次;2012年9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郑某某、瞿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雍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雍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