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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钟玉珍与刘辉、刘勇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钟玉珍,务工。委托代理人孙楚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辉,务工。被告刘勇(曾用名刘志勇),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31839-0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钟玉珍诉被告刘辉、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楚火,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珍诉称,2014年7月25日中午12点46分,被告刘辉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在黄州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禹王大酒店路段时,未注意避让行人将原告撞伤,当即被送黄冈市中心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右额颞叶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叶及左颞叶及脑梗死,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36天,2014年8月29日出院回家静养。2014年8月20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驾驶员刘辉和鄂J×××××号二轮摩托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在的禹王街道汪家冲社区多年已经无田地,且原告一直被黄冈市福利中心聘为家庭保育员,专事照顾残疾儿童,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另查明,被告刘辉驾驶登记在其兄刘勇名下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未尽到避让行人的义务,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该车于2014年1月26日在人保黄冈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0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180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87840.51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辉未答辩。被告刘勇未答辩。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2时46分许,被告刘辉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由黄州大道南往北行驶至禹王城大酒店路段时,与原告钟玉珍(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黄公交(二)认字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玉珍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钟玉珍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23053.51元。出院诊断:二级脑外伤;右颞叶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叶及左颞叶及脑梗死;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左顶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院外继续积极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控制并监测血压;神经科、心内科定期随诊,必要时复查颅脑CT或MRI;随时不适来院就诊。2014年11月1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钟玉珍伤情出具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7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玉珍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钟玉珍自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钟玉珍受伤前为黄冈市社会福利中心保育员,每月劳务费1800元。再查明,被告刘辉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责任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辉系无证驾驶。还查明,被告刘辉预赔付费用1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工资收入证明》、《家庭寄养协议书》、《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刘辉驾驶被告刘勇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钟玉珍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勇所有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刘辉虽无证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故对于原告钟玉珍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鄂J×××××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刘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刘辉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勇作为鄂J×××××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刘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将该车交由其驾驶,依法应与被告刘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钟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钟玉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依法认定为2305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钟玉珍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35天=175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鉴定部分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10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故本院按照其固定收入每月18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1800元/月÷30天×95天=5700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365天×60天=4275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钟玉珍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钟玉珍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906/年×12年×10%=27487.2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1-4共计37803.51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费用5-9项共计40462.2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部分的27803.51元,因被告刘辉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辉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10项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法应由被告刘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预赔付费用182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玉珍50462.20元。被告刘辉赔偿原告钟玉珍9603.51元。被告刘勇对被告刘辉应承担的数额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钟玉珍50462.20元。二、被告刘辉赔偿原告钟玉珍9603.51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勇对被告刘辉应承担的数额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钟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刘辉、刘勇共同承担(该款原告钟玉珍已垫付,限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钟玉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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