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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412号申请执行人陈金明。被申请执行人吴秋勤。陈金明与吴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秋勤归还原告陈金明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吴秋勤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金明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1342元,执行费为4120元。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秋勤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查实,赵云山为本院其他案件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1888号阳光新天地C-7幢-804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58886,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0)第2605645号)一套,房屋共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吴秋勤。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抵押额为570000元。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中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1037800元。2014年10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该房地产以评估价1037800元为拍卖底价在淘宝网上进行拍卖,经两次流拍降价后,2014年12月12日,该房地产以由陈德强(居民身份证号码××)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904192元人民币竞得。经查,被执行人赵云山、吴秋勤在本院共涉及4件案件,分别为(2014)吴江执字第1957、3058、3338、4774号,四案标的共计1171610元。2014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通知四案申请执行人到庭召开债权人会议,优先退还案件受理费共计11665元,优先发放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553075元及垫付评估费7700元,余额339452元,其他三案普通债权分配比例为52.77%,各申请人依该比例分配该款项,(2014)吴江执字3058、3338、4774号案件分配额分别为251386元、21110元、69663元,申请执行人均无异议,上述款项已于12月30日发放完毕。上述(2014)吴江执字3058、3338、4774号案件均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吴秋勤名下的房产拍卖处置并分配完毕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在财产分配完毕之后,因此不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宇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