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廖月录与龙德兴、李亚益、人民保险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月录,龙德兴,李亚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廖月录,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被告:龙德兴,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廉江市。被告:李亚益,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原告廖月录诉被告龙德兴、李亚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8时30分,龙德兴驾驶权属人为李亚益的桂KL3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廉江市恒通水泥厂内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廖月录,造成廖月录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德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月录无责任。桂KL3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到第二日用去住院医疗费4553.8元,因病情重2014年4月14日又被转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8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50501.26元,共住院46天,医嘱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7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505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3、营养费30元/天×46天=1380元;4、护理费为70元/天×1人×46天=3220元;5、误工费为24632元/年×46天=3104.31元;6、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廖某甲,扶养年限6年7个月,8343.5元/年÷12个月×79个月×10%÷2人=2746.4元。女儿廖某乙,扶养年限11年9个月,8343.5元/年÷12个月×141个月×10%÷2人=4901.8元;9、交通费800元;10、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105946.17元,另加门诊医疗费1291.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7238.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过及责任。2、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证明身份、关系。3、廉江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证明治疗经过、医疗费用等。4、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清单、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治疗经过、医疗费用、陪护人数等。5、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五张,证明治疗经过、医疗费等。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及鉴定费。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相关资格。8、保险单,证明保险。被告龙德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李亚益没有答辩。被告李亚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龙德兴是他请的司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及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司不负责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数额的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1、对营养费1380元的意见。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2、对交通费8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了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对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意见。我司不负责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该项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证明不负责诉讼费及鉴定费。2、第三者险条款,证明不负责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李亚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李亚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4月13日8时30分,龙德兴驾驶权属人为李亚益的桂KL3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廉江市恒通水泥厂内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廖月录,造成廖月录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德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月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到第二日用去住院医疗费4553.8元,因病情重2014年4月14日又被转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8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50501.26元,共住院46天,医嘱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因交通事故导致病情不适,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7月4日二次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费用1004.3元、287.6元。原告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7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桂KL3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龙德兴是李亚益雇请的司机。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不足部分,由李亚益依法赔偿。龙德兴是李亚益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有:一、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为50501.26元+4553.8元+1004.3元+287.6元=56346.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100元/天×46天=4600元。三、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情为30元/天×46天=1380元。原告虽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构成伤残,请求营养费应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护理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70元/天×46天=3220元。五、误工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为24632元/年÷365天×46天=3104.31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十级伤残,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儿子廖某甲,扶养年限6年7个月,8343.5元/年÷12个月×79个月×10%÷2人=2746.4元。2、女儿廖某乙,扶养年限11年9个月,8343.5元/年÷12个月×141个月×10%÷2人=4901.8元。九、交通费。由于中途转院,并到湛江住院,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计800元。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十、司法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上述一至九项的损失计105438.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120000元(包精神抚慰金),余款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第十项损失1800元,由李亚益承担。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二十五、十八、二十八、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廖月录105438.07元。二、限被告李亚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廖月录1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李亚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增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