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J6N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珲春市林北街环亚山城前路口行驶时,与徐利民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徐利民和助力车乘坐人张丽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9.12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事故对方当事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利民、张丽萍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徐利民、张丽萍各项损失人民币14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利民、张丽萍的陈述,证人孔祥宝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虽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