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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葛喜旺与王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喜旺,王兵,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911号原告葛喜旺,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王兵,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932。法定代表人吴光为,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喜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兵(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为,长安保险北分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白路与京密路孙河大桥交叉口,王兵驾驶商贸公司名下的京xxxx**号车辆和我名下的京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兵、商贸公司、长安保险北分赔偿拖车费500元、修车费46262元、车辆贬值费2万元。王兵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被保险人也是商贸公司,我和商贸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北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现缺乏证据证明长安保险北分和商贸公司已将保险免赔事项告知我,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车辆是否年检并无关系。商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王兵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长安保险北分赔偿。长安保险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发时,肇事车辆未按法律规定年检,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白路和京密路孙河大桥交叉口,王兵驾驶商贸公司名下的京xxxx**号车辆右侧和原告驾驶的京xxxxx**号车辆前部相撞,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王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拖车发生500元。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富熙博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车费46262元。原告称其车辆购买于2013年4月,估算了车辆贬值费。长安保险北分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长安保险北分还提交加盖商贸公司公章的投保单,证明商贸公司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王兵认可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到2014年8月,其于2014年8月进行过车辆检验,但因尾汽排放不合格未通过检验,直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半个月才通过检验。王兵提交其和商贸公司就肇事车辆签订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证明其须通过商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王兵称商贸公司未告知其保险免赔事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拖车发票、保险条款、投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长安保险北分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事发时肇事车辆未通过检验的情况下,长安保险北分是否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者险是商业保险,长安保险北分应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长安保险北分在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将该免赔事项告知被保险人,商贸公司对此在投保单上予以确认,至于商贸公司是否将免赔事项告知车辆实际驾驶人,不影响保险条款的效力,故长安保险北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王兵作为肇事方,且在明知车辆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应承担赔偿责任,商贸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对车辆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导致未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其代为办理车辆保险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其将保险免赔事项告知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车费、拖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且事发时原告的车辆已非新车,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葛喜旺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王兵、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葛喜旺修车费四万四千二百六十二元、拖车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四万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三、驳回原告葛喜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四元,由原告葛喜旺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兵、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四元(原告葛喜旺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葛喜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