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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镜清与董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镜清;董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杨镜清,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腾育、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大明,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杨镜清与被告董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镜清的委托代理人谢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镜清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董大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4年元月25日还款。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时间还款,原告向其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2.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大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董大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围困难,兹向杨镜清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30000元整(小写)。月息按2.5分计息。还款日期2014年元月25日。此据!借款人:董大明户籍住址:泉州双阳前洋董厝借款日期:2013年9月25日”。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2年7月6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限贷款的年利率是6.15%(即月利率5.125‰,四倍为2.0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应予认定。原告杨镜清请求被告董大明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按2.5分计息”,按通常的经济交易习惯,可理解为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但该利息不得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2.05%),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董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大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镜清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原告杨镜清负担50元、被告董大明负担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