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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与其妹夫董某甲原有矛盾。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家中因其妹妹宋兴花与被害人董某甲的家庭纠纷问题,与被害人董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用镢头、砍刀将被害人董某甲打伤,致被害人董某甲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内外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其家中被莒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又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和解,由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董某甲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涛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玉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