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王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王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王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欣,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柱,居民。原告王建华诉被告王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36500元,被告自愿以房产和鲁Q×××××车辆抵押,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6500元。被告王金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柱以做生意进货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36500元,共计14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借据,并经审查核实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柱为原告出具借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柱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14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涛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