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蒙天益、覃庆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蒙天益,覃庆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荔浦县。法定代表人袁福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德邦,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花篢支行信贷员。被告蒙天益。被告覃庆连。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蒙天益、覃庆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仕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维为与人民陪审员廖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伟国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德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天益、覃庆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蒙天益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到期,其妻覃庆连自愿为此笔贷款作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1%上浮40%,即8.54%。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0.03元(系电脑业务系统自动从被告的帐户中扣收),余款14999.9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4999.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是夫妻关系;2、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蒙天益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止;3、被告覃庆连签订的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覃庆连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荔浦县花篢镇福灵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二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家,无法联系。被告蒙天益、覃庆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天益、覃庆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被告蒙天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6.1%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另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覃庆连自愿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用款后,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0.03元及利息2241.43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4999.97元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999.97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蒙天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覃庆连也书面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天益、覃庆连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999.97元及利息[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蒙天益、覃庆连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5元(户名:桂林���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仕强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伟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