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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葛乃芳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乃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葛乃芳。委托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花园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乃芳与被告海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交通局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贲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淦,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乃芳诉称:2014年1月2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去工厂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镇祖师庙村五组地段高速公路涵洞中,由于该涵洞夜间无路灯照明,其路面上散落了很多沙石混凝土,导致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路面上散落有沙石混凝土上通过时跌倒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已好转,2014年1月1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此路段为被告所有和管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44.56元。被告镇政府辩称:一、本起事故是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不注意观察路况处置不当导致的事故,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事发路段为高速涵洞中的路面,非被告镇政府所有和维护。且事发路段经被告镇政府了解祖师庙村的相关负责人,祖师庙村五组高速涵洞并不存在,祖师庙村五组并无高速涵洞。因而被指认事发路段地址不明确。三、如因散落沙石、混凝土所致,原告因向散落沙石、混凝土的行为人主张权利。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葛乃芳驾驶海安J002302号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镇祖师庙村二十二组(原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为海安镇祖师庙村五组,后更正为二十二组)地段由南向北行使,所驾电动自行车从该路段路面上散落的沙石混凝土上通过时跌倒,致葛乃芳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右肺中叶节段性肺炎。经治疗,原告于同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902.16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花去检查费232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花去西药费122.4元,以上合计11256.56元。2014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21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原告各休息一个月。事发路段系仁袁线北延段,位于海安县海安镇祖师庙村二十二组地段高速涵洞下,南北走向,中心水泥柱分隔,水泥路面,单向路宽6.00米,道路平直,夜间无路灯照明。事发现场水泥路面上有散落的沙石混凝土,宽度0.60米,长度4.60米,高度0.50米。该路段属镇政府养护的范围。对于事发路面上所遗撒的沙石混凝土责任人,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浚丰太阳能(江苏)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全年的收入为36324.7元。原告受伤后,1月份的收入为1598.10元,2月份收入为1753.90元,3月份的收入为1807.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英春进行护理,张英春在科倍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3780.14元。因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经向本院法医咨询,法医认为:原告住院时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右肺中叶节段性肺炎;出院诊断也是如此。原告因为外伤颅底骨折需要抗感染治疗,同时肺炎也需要抗感染治疗。因此在治疗中所有的消炎药物不应予以扣减。在用药清单中,原告只是住院进行了乙肝方面的常规检查,没发现原告有乙肝的诊断存在,因此不存在治疗乙肝的用药。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住院加两个月的休息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护理费1870元(11天×170元),误工费9900元(90天×11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23444.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明细单,本院调取的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案卷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葛乃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仁袁线北延段时跌倒受伤,其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同时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葛乃芳在事发路段没有路灯照明的情况下,更应仔细观察路况,谨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镇政府作为管理者,具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但其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在路况发生妨碍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地段,未及时巡查发现问题并进行清理,在管理上存在缺陷,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对公路上遗撒物的责任人举证,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确认镇政府承担20%的责任。原告葛乃芳主张医疗费112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元,根据事发前一年葛乃芳的收入,本院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27.6元,事发后三个月原告的收入确实减少,根据医院所出具的休息证明,结合法医的说明,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174.02元(3027.6元÷30天×71天-5159.4元÷90天×7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70元,根据其丈夫的收入证明,原告要求按1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110元,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本院综合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3174.0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670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葛乃芳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341.72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葛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葛乃芳负担160元,被告镇政府负担40元(该款由被告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本院缴纳,被告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贲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小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