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紫金县紫城镇新紫路381号其经营的大众成人用品保健店内公开销售“黄金伟哥”等药品。2014年11月5日,紫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内查获上述药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被告人彭某某销售的“黄金伟哥”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珍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现场检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认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假药“黄金伟哥”3盒予以没收,公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