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仲伟宁,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加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俊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