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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刘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住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住三河市。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继子。原告与其母亲结婚时被告刚刚8岁,原告婚后开始抚养被告,供其上学读书,生活中给予其无微不至的关怀,直至被告年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原告抚养被告期间付出了较大心血。原告现已满78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可是被告对原告却不尽任何赡养义务,对原告更是不闻不问,形同陌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被告负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而免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原审被告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辩称,被告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因为30年前被告母亲与原告离婚,双方已经取消了继父子关系,被告没有义务赡养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的母亲李桂珍(已去世)于××××年××月结婚,于1984年2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系再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甲随双方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继父母子女间法律关系的形成应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刘某甲的母亲与原告刘某乙离婚后,被告与原告的继父子关系终止。原告不应再以双方存在继父子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排除对被告进行了抚养的可能性,为平衡双方利益,法院应判决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刘某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乙生活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O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母亲李桂珍与刘某乙在(1984)三法民调字第16号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意见,并约定了无其它纠纷。该调解书应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刘某乙已于30年前取消了继父子关系,上诉人没有赡养刘某乙的义务。2、如果刘某乙与我有继父子关系,我也要追究刘某乙及其三个子女对我母亲的赡养权。上诉人的母亲与刘某乙结婚时,刘某乙已有三个子女和一位老父亲,在这八年多的婚姻中李桂珍对刘某乙的三个孩子及老父亲进行了照顾,期间对家庭付出了很大心血,因劳累过度患××,后病重看病花费30多万元,给家庭带来巨大经济困难,于2011年5月病逝。在这期间刘某乙及其三个子女不闻不问,形同陌路,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我现在要求刘某乙及其三个子女给予我母亲李桂珍医药补偿1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的母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于1984年离婚后,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继父子关系应当依法终止,被上诉人不应再以双方存在过继父子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经审查,一审法院考虑到刘某乙与上诉人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排除对上诉人进行了抚养的可能性,为平衡双方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刘某甲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刘某乙生活费2000元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谷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