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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渡法民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会敬与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敬,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1962号原告王会敬,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1日,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罗洪荣,重庆渝北区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31栋1单元5-2,组织机构代码57798255-5。法定代表人代湘嘉,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会敬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敬及委托代理人罗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敬诉称,原告从事工程施工安全网建材销售,被告从事承接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劳务,自2011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被告在承做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中,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5640元,并约定与2013年4月30日前结清货款。此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截止2013年12月7日,共拖欠原告材料款1785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502元及利息(其中7564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102862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王会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共欠材料款75640元,并���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安全网数量统计表》两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20日起给被告供货,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陆续供货,截止2013年12月7日,共计供货238502元。3.《送货签收单》24份,与第二份证据对应,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共计产生货款238502元。4.工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退票通知书》原件各两份,证明因被告支付的支票因被告存款余额不足,致原告无法收取货款。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起,因工程项目需要,陆续在原告王会敬处购买建筑施工安全网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8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64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双方核对货款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直至2013年12月7日,在此期间,被告两次在材料数量统计表上盖章确认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共计产生货款238502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货款17850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采购建筑施工安全网材料产生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施工安全网材料,被告就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王会敬要求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85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条上载明的货款7564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其余货款102862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会敬货款178502元;二、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会敬资金占用���失(其中7564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102862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0元、公告费600元,由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王会敬已预交2535元,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会敬2535元,向本院缴纳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