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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林萍、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林萍,史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萍,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林萍、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林萍、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林萍以被害人施某某对其女儿实施猥亵为由,伙同韩某某、史某某、“胖子”将施某某约到东莞市某某区某某路旧消防支队对出路段,后强行将施某某拉上粤S•9***0号小轿车,由韩某某开车去到东莞市高埗镇某某路旁边一草地,韩某某等人将施某某拉下车并实施殴打(经鉴定,施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在殴打过程中,韩某某问施某某“想报警还是想私了”,施某某无奈答应“私了”,后双方商定由施某某赔偿10.5万元,其中由施某某先赔偿5.5万元,剩余款项由施某某出具欠条。后施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其亲友将4.1万元汇到韩某某的银行账户,另外施某某还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给韩某某等人。当日22时许,韩某某等人将施某某带回某某区某某路旧消防支队对出路段放走,并扣下施某某的一辆小轿车,要求施某某将余款付清后才将车归还。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3月3日11时、12时分别将林萍、韩某某抓获归案,后在韩某某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史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萍住处查获赃款12000元,并已发还给施某某。另,韩某某等人已退回赃款29000元给施某某,并取得施某某的谅解。另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对施某某猥亵儿童案立案侦查。东莞市第一市区检察院于2014年4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施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施某某遂于当天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林萍、史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林萍、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韩某某等人已退回赃款29000元给施某某,并取得施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施某某遭勒索的财物已全额被追回或退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林萍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林萍提出:1、是韩某某、史某某自己去打被害人的,其没有指使韩某某他们殴打被害人,其也没有向被害人要钱,是被害人怕林去报警,自己说赔点钱给林的女儿作为补偿。2、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史某某、韩某某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6时许,上诉人林萍以被害人施某某对其女儿实施猥亵为由,伙同韩某某、史某某、“胖子”(在逃)将施某某约到东莞市某某区某某路旧消防支队对出路段,后强行将施某某拉上粤S•9***0号小轿车,由韩某某开车去到东莞市高埗镇某某路旁边一草地,韩某某等人将施某某拉下车并实施殴打(经鉴定,施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在殴打过程中,韩某某问施某某“想报警还是想私了”,施某某无奈答应“私了”,后双方商定由施某某赔偿10.5万元,其中由施某某先赔偿5.5万元,剩余款项由施某某出具欠条。后施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其亲友将4.1万元汇到韩某某的银行账户,另外施某某还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给韩某某等人。当日22时许,韩某某等人将施某某带回某某区某某路旧消防支队对出路段放走,并扣下施某某的一辆小轿车,要求施某某将余款付清后才将车归还。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3月3日11时、12时分别将林萍、韩某某抓获归案,后在韩某某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史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萍住处查获赃款12000元,并已发还给施某某。另,韩某某等人已退回赃款29000元给施某某,并取得施某某的谅解。另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对施某某猥亵儿童案立案侦查。东莞市第一市区检察院于2014年4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施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施某某遂于当天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陈述2014年3月2日17时40分许,其接到林萍的电话后下去到消防支队对面路面等,林萍与三名男子来到后,那三名男子对其实施殴打后将其拉上了一辆白色雷克萨斯牌轿车,后将其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对其继续殴打,并问其关于林萍女儿的事情要私了还是要报警,其被打得没有办法,被迫承认了对林萍的女儿非礼,并同意赔偿,三名男子要求其赔偿10万元,其说没有那么多,对方又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后其答应赔偿10万元,对方三名男子就要求其先转账5万元,并逼其写下5万元欠条,后其打电话联系周某某,要求帮其筹钱后把钱存入农业银行账号(****,户主:韩某某),后其哥哥施某某打电话给其,其就在电话里用家乡话向其哥哥说自己被绑架了。于2014年3月2日22时30分许,对方三名男子查到有41000元到账了,并要求其多给5000元车油费,然后将其带到某某区某某路并将其停放在路边的粤S•L274Q号小车开走,要求其付清余款后才取回车,随后将其释放。经辨认,施某某辨认出韩某某、史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将其拉上车殴打并要求其拿钱的两名男子;辨认出林萍。(二)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某的证言施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3月2日从其弟弟施某某的朋友周某某处得知施某某约在当天19时许被人绑架,对方要求汇款55000元到对方指定的账号上,后其将41000元人民币汇到了对方的农业银行账户(****),其弟施某某于2014年3月2日22时38分被释放。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周某某证实2014年3月2日18时58分,其接到施某某的电话称他有事急需用钱,要求其帮忙筹5万元人民币,且要求其帮忙把他的车上的一个手提包取出来保管好,其感觉事有蹊跷,就打电话联系施某某的哥哥,告诉他施某某可能出事了,其将该车上的手提包交给了施某某的哥哥。其于当天19时18分收到施某某手机发来的短息,要求其汇款到一个农业银行账户(****,户主:韩某某)。(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韩某某、林萍、史某某是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史某某,有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韩某某、林萍、史某某的基本情况,无犯罪前科。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粤S•L274Q号小车的基本情况,所有人为施燕芳。5、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实韩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2日22时许收到共计41000元人民币的汇款后于当天23时许取现12000元。6、通话清单:证实林萍手机(139********)于2014年3月2日与女儿陈某琪手机(134********)、施某某手机(137********)、韩某某手机(139********)有多次通话记录;史某某手机(134********)于2014年3月2日与韩某某手机(139********)有多次通话记录。7、农业银行存款单:证实施某某于2014年3月2日22时许转账共计41000元人民币至账户****。8、施某某涉嫌猥亵儿童案的卷宗材料,证实:施某某被侦查机关以涉嫌猥亵儿童被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施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并对施某某取保候审。(四)物证1、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号码:139********)、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借据一张、粤S•L***Q号黑色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型小轿车一辆:从韩某某处扣押的物品。2、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号码:139********)、现金人民币12000元(百元面值纸币120张):从林萍处扣押的物品。3、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号码:134********):从史某某处扣押的物品。(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是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消防支队对出路段。2、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韩某某的粤S•9***0号白色凌志牌小轿车及其位于本市中堂镇横涌工业大道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该小轿车内搜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为:****)、一张施某某签名的5万元人民币欠条。3、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林萍位于某某区某某路33号铭可达商住中心聚景苑22楼1号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涉案赃款人民币12000元。4、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史某某位于本市中堂镇乌石新村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物品。(六)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施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粤S•L***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在案发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4615.34元。(七)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韩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韩某某对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2014年3月2日16时许,其听林萍说她女儿被楼上的一个叔叔猥亵,所以其就伙同林萍、史某某和“胖子”前往某某区某某路找那个男的,并将那名男子拉上车带走,在车上其打了该男子的脸。后其将车开到高埗公安分局门口对面路边,该男子说不要报警,并主动提出赔偿,遂带到高埗广园路入口附近一个偏僻的地方,该男子一开始说赔偿1万元,其不同意并对该男子实施殴打,并问该男子想报警还是想私了,后其提出要赔10万,那名男子就说没有那么多钱,只能赔5万,其又打了那名男子一下,后来双方同意赔偿一共5万5千元,到了当天22时许拿到了那名男子的4万1千元汇款后就将其释放,因为那么男子还欠1万4千元,于是其就提出把那名男子的车先开走,等他把这1万4千元给齐后就予以归还。其当天就取了1万2千元给林萍,剩余的打算次日再取,次日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辨认,韩某某辨认出同伙史某某、林萍。经辨认,韩某某指认出作案现场。2、上诉人林萍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上诉人林萍对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2014年3月2日16时许,其接到女儿的电话说她被楼上的一个叔叔(阿伟)猥亵,其就伙同韩某某、史某某、“胖子”四人将阿伟拉上车带走,在车上打了阿伟几下,后韩某某、史某某、“胖子”三名男子把阿伟带到高埗广园路入口附近一个偏僻的地方对阿伟实施殴打,阿伟提出要赔钱,后阿伟同意赔偿10万,5万给现金,5万写欠条,韩某某要求再加5千元作为车油费,之后韩某某把阿伟送回家。经辨认,林萍辨认出同伙韩某某、史某某。经辨认,林萍指认出作案现场。3、上诉人史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史某某对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2014年3月2日16时许,因林萍的女儿被阿伟猥亵,所以林萍、韩某某就叫上其与“胖子”四人一同前往某某区某某路找到阿伟,将阿伟拉上车带走,在车上打了阿伟几下,然后再把阿伟带到高埗广园路入口附近的一个偏僻的地方再实施殴打,后来阿伟跪在地上求饶,并与韩某某在谈赔钱的事宜,但其没有留意听,也不知道阿伟赔多少钱,后来其三名男子就把阿伟送回家,韩某某又叫其把阿伟的车开走,后其把阿伟的车开回其居住的位于中堂的出租屋楼下。辨认笔录:辨认出同伙韩某某、林萍。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出作案现场。上诉人林萍提出是韩某某、史某某自己去打被害人的,其没有指使韩某某他们殴打被害人,其也没有向被害人要钱,是被害人怕林去报警,自己说赔点钱给林的女儿作为补偿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某某、史某某是因林萍的事情而去殴打被害人,并索取财物,被害人是在被殴打及被以报警胁迫的情况下交出财物及写下欠条,上诉人林萍与上诉人韩某某、史某某在本案中属于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罪责。上诉人林萍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萍提出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林萍据此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史某某、韩某某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萍以其女儿被被害人施某某猥亵为由,伙同上诉人韩某某、史某某等人限制被害人施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并且以报警为要挟提出赔偿要求,而在施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达不到要求时继续对施某某进行殴打,并提出10.5万元的赔偿数额,后于事发当天勒索到钱款4.1万元,在此情况下又令施某某写下5万元欠条以及扣下施某某的车辆,以此要求施某某支付余下款项。可见,上诉人韩某某、林萍、史某某敲诈勒索财物的故意明显,且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以及勒索得财物,上诉人韩某某、林萍、史某某限制被害人施某某的人身自由以及殴打施某某仅为实施敲诈勒索的手段之一,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史某某、韩某某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林萍、史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林萍、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韩某某等人已退回赃款29000元给施某某,并取得施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施某某遭勒索的财物已全额被追回或退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林萍等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雪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