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凌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10号原告:凌某甲,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某某,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凌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同年3月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生育婚生子凌某乙。2011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婚生子带离家庭到其娘家生活,因被告生活无规律,导致婚生子感染不良生活习性。2014年11月22日,被告无故回家与原告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夫妻感情已裂痕。请求:1、原、被告离婚;2、凌某乙归原告抚养;3、位于宣城市佳佳乐小区房屋归婚生子凌某乙所有,其他财产及债务各自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情况。被告张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回娘家生活是因为被告父亲去世,母亲发生车祸需要照顾,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也常回家,为了婚生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婚后生育凌某乙。原、被告在共同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婚生子,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耿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