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丁强与冯永喜、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冯永喜,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丁强,徐州每日新华广告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剑,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喜,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38号汽车终点站。法定代表人董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延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6层。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告丁强与被告冯永喜、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剑,被告冯永喜、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延勇、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强诉称:2012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冯永喜驾驶苏C×××××号出租车行驶至淮海东路与彭城路口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永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冯永喜驾驶的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名下,该出租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小腿受伤,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小腿上口长约20厘米,深10厘米,手术缝合,门诊数日,点滴抗生素。但伤口经久不愈。因出行不便,2012年9月8日起原告就近在徐州市中医院就诊,然伤口化脓不愈合,每日换药,经数日仍不好转。2012年9月27日原告又往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入院治疗,行清创+菱形皮瓣转移术,又行右小腿自体中厚皮移植术。住院14天,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4898.64元,被告冯永强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所受伤害虽未构成残疾,但疼痛难受,且历经三次手术,换药十数次,苦不堪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永强、公交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898.64元、误工费15600元、营养费96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费2160元。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冯永喜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公交出租公司辩称:苏C×××××号出租车为我公司所有,由驾驶员冯永喜承租并签订了承租合同。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驾驶员冯永喜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2、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原告无证据证实误工标准。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被告冯永喜与公交出租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苏C×××××号出租车系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所有。被告冯永喜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公交出租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4日0时至2013年4月3日24时止。2012年8月23日12时46分,冯永喜驾驶苏C×××××号车辆与丁强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丁强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冯永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强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丁强右小腿外伤。丁强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7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冯永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57.47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57.9元。原告在徐州市中医院换药治疗,花费医疗费770.8元。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11日因右小腿外伤后皮肤溃疡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264.94元。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1、术后两周来院拆线;2、取皮区外敷料可待其自然脱落,不可强行撕脱;3、我科随诊。2012年11月12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建议:右小腿皮肤缺损,植皮术后休息,单位安排(建议1月)。被告冯永喜后分两次给付原告医疗费共计7000元(不包含冯永喜已经支付的1357.47元)。另查明,原告丁强系徐州每日新华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书报刊零售。一般经营项目:涉及、发布、制作、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务;礼仪服务;工艺礼品(专营除外)、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家用电器销售;物流配送;商务中介;计算机技术服务;书报刊递送。以上事实,由原告丁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永喜的驾驶证、苏C×××××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住院病案、医疗费费用清单、徐州每日新华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冯永喜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原告丁强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779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4天,每天1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住院之日计48天,每天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城镇私营单位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平均年收入29752元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60天,误工损失为496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30天,按照原告主张每天45元,计135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治疗天数,依法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678.6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该保险限额,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强医疗费7898.64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678.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永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冯永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