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0084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某2,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二道街丹阳巷。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二道街丹阳巷,系原告郭某某2之妻。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府谷县电影公司职工,住府谷县三完小家属房。被告闫某某,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之夫。原告郭某某2与被告李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某2、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给第一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给第一被告出借人民币15万元,第一被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约定借款10万元从2011年5月4日,借款15万元从2011年8月11日开始,月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5月开始至2014年7月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一直推诿,故具状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1年5月4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剩余15万元从2011年8月1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三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郭某某2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又于2011年8月11日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向原告郭某某2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郭某某2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闫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以转贷为由向原告郭某某2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8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2借款10万元、5万元两笔,共计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23日分三次每次1万元给原告郭某某2偿还了共计3万元。被告李某某又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7月份,分两次每次5000元给原告郭某某2偿还了共计1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2提出对登记在被告闫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东永济路北荟景家园2幢东-602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0265**)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闫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东永济路北荟景家园2幢东-602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0265**),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所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二人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闫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后在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二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了4万元,原告陈述偿还的是利息,被告李某某陈述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被告自2011年5月4日借款之后一直没有给原告郭某某2支付过利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4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是利息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2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5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永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