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减(假)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常晓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87号罪犯常晓,曾用名常磊,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乌中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常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常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日以罪犯常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30日评为改造积极分一次;于2013年4月10日获狱政表扬奖励一次;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1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常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常晓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34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崔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布鲁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