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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与李华、郭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李华,郭金芳,李勇,吴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5号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骥江路179号。负责人徐献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民,该行职员。被告李华。被告郭金芳。被告李勇。被告吴美英。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与被告李华、郭金芳、李勇、吴美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民,被告李华、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芳、吴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华在原告处取得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未还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被告郭金芳、李勇、吴美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李华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约定到期日期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99‰,每月21日结息。届期,李华仅归还本金2561.61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本息未归还,被告郭金芳、李勇、吴美英亦未尽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438.39元、利息1168.09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以本金97438.39元按照月利率14.985‰计算),合计98606.48元,并承担本金97438.39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4.985‰计算);被告郭金芳、李勇、吴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华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我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12月我支付利息1300元,因我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归还借款。被告李勇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分期归还借款。被告郭金芳、吴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华在原告处取得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若逾期未还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被告郭金芳、李勇、吴美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李华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约定到期日期2014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1.988‰,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李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并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59.16元,2014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2502.45元,剩余本金未能归还。被告郭金芳、李勇、吴美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根据双方陈述及借据,本院可以认定李华尚欠借款本金97438.39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芳、李勇、吴美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金芳、吴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借款本金97438.39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4.985‰以本金97438.39元计算),被告郭金芳、李勇、吴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四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