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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祁树山与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树山,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3号原告祁树山,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磊,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祁树山与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树山诉称,我在饶河县饶河镇经营农用配件商店,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3月先后在我这里拿走价值40450元的货物,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其中40100元约定利息,利息为每月2分。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0450元及利息802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350元轮胎款诉讼请求。被告张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饶河县兴达农用配件商店赊购轮胎,总价款为40100元。被告张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1个月内先给付30000元,逾期还款按20‰计息。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月利率5.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轮胎款有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四倍(5.0‰×4=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利息为8020元(40100元×20‰×10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树山轮胎款40100元及利息8020元,合计48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