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润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润梅,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6日被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1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476号起诉书、并迎检刑追诉字[2014]第5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润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润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赵润梅后,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4年3月29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赵润梅在本市小店区体育路山西省交通干部学校门口将其身上所装六小包毒品疑似物抛在人行道上,后被抓获,后又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四小包纸质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十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重16.25克。2、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在本市迎泽区双塔西街邮电局宿舍门口,被告人赵润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三次出售给吴某海洛因三包。3、2014年3月期间,在本市并州路嘉园酒店对面的马路边,被告人赵润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二次出售给张某海洛因二包。4、2014年3月期间,在本市体育路体育场门口,被告人赵润梅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明某海洛因一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润梅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4年3月28日晚,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是我老公纽阿伟的朋友,让他来找我拿一些阿伟以前留在家里的毒品,约好在体育路山西省交通干校门口。正在等的时候就被抓获了。挎包里的四小包毒品是我丈夫纽阿伟留下来的,不是我的。民警在道路上捡到六小包塑料袋,我不知道是什么,不是我的。我认识吴某,明某,他们是我老公的朋友,我和他们打电话只是聊些家常。我不认识张某,我没有卖过毒品给他们。2、证人姚某、曹某、王某的证言,2014年3月29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我(姚某)和我的朋友曹某、王某在体育路山西省交通干部学校门口买东西,当时曹某骑着一辆白色摩托车,头戴一顶黄色头盔,我看见一名叫“梅姐”的女子正在交通干校门口的路边准备打车走,我见过这个“梅姐”,听朋友说这个梅姐在体育路、青年路等地方贩卖毒品,我知道附近有个公安局,于是我就让王某去公安局报案,没多久王某领着两个公安局的人过来,这时“梅姐”正准备拦出租车,我和曹某上去就抓住梅姐的左手。梅姐这时扔下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并用右手从上衣胸部直接扔出一团卫生纸,就直接扔到地上,曹某赶紧捡起来,我带着她往公安局方向走。此时,王某领的人过来了并说是公安,于是我们配合民警将曹某在地上捡起来的那团卫生纸进行查看,里面总共有六个,我看见三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塑料袋,里面装的白色块状物品,塑料袋口用火烧了一下,两个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塑料袋,里面装白色块状物品,袋口也用火烧了一下,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包装的小塑料袋���我想她扔出来的应该是毒品。于是我们配合民警将梅姐直接带到了公安机关。3、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1月初,我因吸毒刚被释放,在1月初的一个下午,赵润梅一个人到我家找到我,交谈一会。临走时她从携带的挎包里掏出一包纸包的小包,我打开一看是半个绿豆大小的海洛因,没要钱就走了。临走给我留了她的手机号(134××××9868)于是我就吸了那包海洛因,引起了我的毒瘾。在此后的第三天中午我又想吸毒,就给赵润梅打电话要一百元的毒品。约好在双塔西街邮电宿舍门口见面。我在那里等了一会,见她过来后。我直接给她一百元,她从所携带的棕色挎包内取出一个报纸包的小纸包,然后我拿上就回家了。份量和上次一样均有0.04克左右,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在2014年3月3日晚上,我又向赵润梅打电话向她买一百元的毒品。地点与上次相同,份量也是0.04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在2014年3月4日中午12点多,我又向赵润梅打电话买毒品,地点相同,份量是0.04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4、证人明某的证言,我和纽阿伟是朋友,之后认识了赵润梅。知道她贩毒。在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难受的不行,给赵润梅打电话(134××××9868),向她买半克,她告诉我四百元,在当天下午5点多,她打电话让我到体育路山西省体育场南面狗市门口等她。见她后我直接给她四百元,她从所携带的古铜色挎包内取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海洛因给我,我拿上后就回家吸食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通过赵润梅的弟弟赵全明认识她的。我叫她“梅姐”,我向她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3月初的,我中午难受,向赵润梅打电话(134××××9868)买一百元的毒品。之后在嘉园酒店对面的马路等她。她来之后什么也没说,我给她一百元,她给我一个小纸包,拿上我就直接回家,打开之后是白色块状的海洛因,大约是0.04克左右。第二次是上次的两天之后,这次和上次交易的地点数量均相同。6、通话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7、扣押清单及没收毒品凭证,扣押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分装的四个大小不等的纸包内,净重0.4克;疑似毒品,白色块状,质地较硬,分装了六个大小不等的塑料袋内,净重15.85克。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润梅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赵润梅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6日被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1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1、由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并)公(司)鉴(理化)字[2014]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送检的四小纸包中白色粉末和六小袋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2、抓获经过,2014年3月29日11时15分我队接到群众报案称发现一名女子,有贩毒嫌疑,民警迅速出警,在到达体育路山西省交通干部学校门口现场的过程中,发现两名群众正在抓那名女子的手,那名女子从其上衣胸部处扔出六小包毒品疑似物,后该物品被群众捡起交回我队,我局民警在群众的配合下遂将该女子口头传唤回刑侦大队进行审查。13、辨认笔录,本案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14、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润梅拒不交代其真实家庭住址,故未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润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多次向吸毒人员予以贩卖,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润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润梅持有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故指控被告人赵润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有本案相关吸毒人员吴某、明某、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赵润梅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润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润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润梅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原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赵润梅的在二审阶段的提讯笔录及辩解:上诉人赵润梅对携带毒品及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其扔掉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没有实施贩毒活动,本案缺少贩卖毒品的客观证据,应改判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润梅贩卖海洛因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润梅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润梅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本案缺少客观证据,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赵润梅被抓获现场及其随身携带黑色挎包内共查获海洛因毒品16.25克,同时吸毒人员吴某、张某、明某均供称其所吸毒品购买于赵润梅处,并详细供述了与赵润梅毒品交易的联系方式、交易地点、数量及次数等,上诉人赵润梅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