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景禄与兰西县第一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禄,兰西县第一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禄,住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第一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行,住兰西县。上诉人张景禄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景禄、被上诉人兰西县第一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兰西县第一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00000元损失,但未按规定预交该项请求的诉讼费,视为原告自动撤回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张景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在一审审理时,兰西县一百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因此不应判决上诉人败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由兰西一百按规定将新建一百营业楼一楼从西向东一楼中间给我66.61平方米面积,诉讼费由兰西一百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兰西县第一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在开发兰西一百时,施工许可证、工程报建表、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手续齐全。在开发兰西一百时,没有占用上诉人张景禄的土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景禄持有的协议书是与耿志军于1996年10月4日签订的,不是与兰西县第一百货商店签订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兰西县第一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拆迁兰西县第一百货商店时,占有、使用上诉人张景禄的土地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景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张景禄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景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霖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