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荣琳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琳,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胡荣琳,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况力彬(系原告之夫),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1号第15层,组织机构代码62198514-8。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荣琳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百货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贤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琳的委托代理人况力彬,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琳诉称,我为了生活消费,长期购买被告销售的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郎酒50度红心如意郎酒供全家饮用。2014年5月9日,我又在被告处购买其销售的50度红心如意郎酒8瓶,每瓶单价128元,合计人民币1024元,发票号码07718192,因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其外包装上标示“郎牌如意郎酒,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中国驰名商标”这个亮点吸引顾客,我是根据这个宣传广告才长期购买,我认为涉案产品一是标注百年传承的精湛工艺是虚假的,没有达到百年的工艺,二是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也是虚假的,三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2014年5月1日后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不应该再标注驰名商标,而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3月3日仍标注中国驰名商标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24元,并按3倍赔偿3072元。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溉澜溪店购买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日生产的50度红心如意郎酒8瓶,每瓶128元,共计1024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如意郎酒利用天宝洞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和郎酒百年传承的精湛工艺……”。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中国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及标注百年传承的精湛工艺是虚假的为由要求赔偿。审理中,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商品采购订单,证明生产日期是2012年3月3日的涉案产品于2014年2月28日由供货商送到被告处,涉案产品是在2014年5月1日商标法实施之前进入流通领域的;2、商标注册证,标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授权书、证明2份,证明涉案产品于2014年5月1日之前进入流通环节,是经允许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3、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川文办发(2010)125号文件、郎酒史话,证明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百年传承精湛工艺和中国驰名商标是事实,不是虚构的;4、酒类质量检查报告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GBT10781.1-2006的检查标准;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证明涉案产品在2014年5月1日之前进入流通领域,标注百年传承精湛工艺和中国驰名商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合法性不具备,生产日期是自己填上去的,有修改的痕迹,也没有加盖新世纪溉澜溪店的章,不予质证;对证据2商标注册证、标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授权书、证明是复印件,没有涉案产品生产商的公章,2014年5月8日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2014年5月1日之前进入流通领域的;对证据3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予质证,盖的公章是销售商的,也是复印件,川文办发(2010)125号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百年传承精湛工艺,还有该文件也是复印件,郎酒史话也不能证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有百年的历史及百年传承精湛工艺,编著的书是民间编著不是官方;对证据4酒类质量检查报告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是涉案产品一批次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购买小票、发票、涉案产品实物外包装、被告举示的商品采购订单、商标注册证,标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授权书、证明2份、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川文办发(2010)125号文件、郎酒史话、酒类质量检查报告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标注百年传承精湛工艺和中国驰名商标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涉案产品于2012年3月3日生产,于2014年2月28日进入流通环节,而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涉及已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生产时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以前已于2014年5月1日前离开生产企业进入流通环节的,允许正常销售。即涉案产品是在2014年5月1日《商标法》实施前进入流通领域的,其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川文办发(2010)125号四川省文化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扩展项目保护单位的通知》的通知,涉案产品属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范畴,故其在外包装上标注百年传承精湛工艺并非不当,所以胡荣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荣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荣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贤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