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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谢廷华与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廷华,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廷华,男,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龙,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武平县。上诉人谢廷华因与被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梅雄,被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3月开始,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担任井下采煤工人,2014年1月3日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月23日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8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公伤残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协议规定:“一、乙方(谢廷华)在岗的工伤保险费由甲方(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缴交。乙方壹期矽肺工伤待遇由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并支付。二、乙方领取上述核定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三、乙方领取上述核定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仲裁,诉讼各项权利。四、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缴交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2014年5月28日,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向原告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980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904.5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4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14)5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2058.6元,此项津贴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象调整作同步调整。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未经撤销、变更之前对原、被告有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在保留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时,用人单位才应按月发给劳动者伤残津贴,且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廷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谢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廷华上诉称,上诉人谢廷华与被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但是,该协议显失公平,侵犯了上诉人谢廷华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谢廷华在2O14年1月3日被诊断为矽肺之后,被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谢廷华签订协议,其中第一款约定乙方壹期矽肺工伤待遇由武平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并支付。上诉人误以为工伤待遇中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然而至今为止,上诉人却没享受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协议显失公平,《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协议有效为由作出裁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武平县宁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到一审起诉时所主张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2058.6元”,而上诉人己经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5月27日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现在以用人单位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来主张权利上诉的话,那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项主张理应先行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来行使自己的主张,未经劳动仲裁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诉人认为原审存在笔误,武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原告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不是2014年5月28日,而是2014年6月12日。经审查核定时间确实是2014年6月12日。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提交《投诉书》和《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证明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4.5元,证明由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904.5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投诉书是复印件,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对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第二款是为了附和社保中心给上诉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填上去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投诉书》,与本案定案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而《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上诉人谢廷华、被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谢廷华与被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4.5元,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给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904.5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患职业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谢廷华于2006年3月开始受聘于被上诉人担任井下采煤工人,经诊断为尘肺壹期,系工伤,伤残六级,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在保留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时,用人单位才应按月发给劳动者伤残津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给其伤残津贴,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其没有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谢廷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代理审判员 陈  水  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