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汪庭国、汪某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庭国,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4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建,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庭国、汪某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庭国、汪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汪庭国、汪某建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火车站旱桥桥附近的“某某”蛋糕店内,趁被害人周某某外出之机,由汪庭国与艾某某(周某某母亲)交谈引开注意,汪某建将周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5S土豪金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龙井沟二手手机市场内将所盗手机以汪庭国的名义变卖给高某。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土豪金手机价值4598元。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汪某建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自检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将正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的汪庭国查获,被告人汪庭国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据此,本案得以侦破。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庭国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汪庭国的供述,被告人汪某建的供述及自检材料,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艾某某、高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周某某购买手机的凭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示意图与现场照片,被告人汪庭国、汪某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汪庭国与汪某建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汪某建辨认被害人周某某的笔录与照片,被害人周某某辨认被告人汪庭国、汪某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汪庭国、汪某建与证人高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汪庭国、汪某建及证人高某指认涉案手机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告人汪庭国、汪某建变卖手机给高某时使用的汪庭国身份证的照片,发还清单,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汪庭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庭国、汪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不备之机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汪庭国、汪某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汪庭国、汪某建经预谋后相互协作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汪庭国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自检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庭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汪某建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汪庭国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庭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昌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