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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方可儿与林李发、杨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可儿,林李发,杨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1号原告方可儿,男,1950年7月1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李发,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杨海燕,女,1984年8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林李发的妻子。原告方可儿诉被告林李发、杨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可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李发、杨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可儿诉称,被告林李发因饲养生猪,向原告方可儿购买饲料期间,欠下原告饲料款合计58999元。被告林李发于2014年3月10日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农历3月30日前还款3万元,余款28999元在2014年农历8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林李发、杨海燕还清欠款5899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58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李发、杨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李发因饲养生猪,向原告方可儿购买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林李发共欠原告饲料款合计58999元,2013年10月28日结欠42802元,2013年12月24日结欠16197元,逾期违约金共计158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两张欠条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还款协议及欠条内容真实,且被告林李发予以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李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李发向原告方可儿购买货物,未及时支付全部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8999元及及相应的违约金1587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杨海燕系被告林李发之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海燕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李发、杨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李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可儿货款58999元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587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海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36元,由被告林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依据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