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丁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丁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丁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某与刘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长沙新苑处,被告人丁某驾驶粤C×××××与刘某驾驶的粤C×××××的汽车相互碰撞伪造交通事故假现场,事后到快赔中心理赔。最终从CN5002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得人民币4200元。2、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张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在珠海市港湾大道南方软园附近,由张勇驾驶粤C×××××汽车撞击被告人黄某甲的粤C×××××汽车伪造交通事故假现场,后报交警和粤C×××××汽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事后由评估公司定损,粤C×××××汽车定损3250元,粤C×××××汽车定损34052元,并直接起诉法院。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后对该案进行撤诉。3、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张某丙(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在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交建业四路,由张某丙驾驶粤C×××××丰田霸道PRADO-40000汽车撞击被告人黄某甲的粤C×××××MINI汽车伪造交通事故假现场,后报交警和粤C×××××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由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查勘人员对现场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被告人黄某甲便通过评估公司评估车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诉讼,最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黄某甲达成和解,被告人黄某甲骗得该保险公司人民币25872.76元。4、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客户”黄某乙(另案处理)想通过保险理赔方式对其粤C×××××的汽车进行维修,后交被告人黄某甲帮忙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驾车到珠海市拱北港昌路边伪造交通事故假现场,通过快赔中心以粤C×××××撞到粤C×××××的事故第三者的理赔方式,最终从粤C×××××汽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骗得人民币650元,粤C×××××汽车骗得人民币4972元。5、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刘文清(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在被告人黄某甲的住处珠海市香洲区云鼎澜山地下车库,由刘文清驾驶其粤T×××××汽车撞击被告人黄某甲的粤C×××××MINI汽车伪造交通事故假现场,后报粤T×××××汽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最终,粤T×××××、粤C×××××MINI两辆汽车分别骗得该保险公司人民币510元和人民币8048元。6、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丁某经密谋,在被告人黄某甲的住处珠海市香洲区云鼎澜山地下车库,由被告人丁某驾驶其妻子陈桂霞名下的粤C×××××撞击被告人黄某甲的粤C×××××MINI小汽车伪造交通事故假现场,后报粤C×××××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人员查勘现场。后粤C×××××、粤C×××××MINI两辆汽车分别骗得该保险公司人民币1848元和人民币12407元。7、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客户”张某乙(另案处理)想通过保险理赔方式对其粤C×××××的汽车进行维修,后交给被告人黄某甲帮忙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驾车到张某乙的公司珠海市拱北港昌路边,后驾驶张某乙的粤C×××××的汽车撞击其粤C×××××MINI汽车伪造交通事故假现场,并报粤C×××××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查勘现场。后粤C×××××、粤C×××××两辆汽车分别骗得该保险公司人民币250元和人民币9918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甲、丁某归案后分别退出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30000元(暂扣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相关人邓某退出人民币5300元(由被告人丁某汇入,暂扣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李强、王允健的陈述,证人邓某、汪某、赵某、李某、姜某、刁某、吴某、胡某甲、张某甲、刘某、郑某、胡某乙的证言,证人黄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材料交接单,行驶证,身份证,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记录,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书面提交)是:1、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丁某已退清赃款。3、被告人丁某是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经查:扣押在案被告人黄某甲、丁某分别退出的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30000元,由扣押单位按各被害单位(保险公司)被诈骗数额予以发还,剩余部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扣押在案邓某退出的人民币5300元属案外人财物,不宜在本案予以处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结合其积极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被告人黄某甲、丁某退出的人民币80000元,由扣押单位按各被害单位(保险公司)被诈骗数额予以发还,剩余部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扣押在案邓文君退出的人民币530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