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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刚梁某甲,梁玉萍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梁宏刚梁某甲,男,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工农村村民,住该村一组149号,身份证号码6103031978********。被告梁玉萍梁某乙,女,生于1979年10月3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工农村村民,住该村一组149号,身份证号码610321197********。梁宏刚梁某甲诉梁玉萍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宏刚梁某甲、被告梁玉萍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宏刚梁某甲起诉称,2001年9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3日,婚生大女儿梁瑞婷梁某丙,2008年10月30日婚生二女儿梁瑞琪梁某丁。原、被告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产生分歧,被告开始远离原告居生活,同屋不同床,原告考虑到婚姻关系的不易,看到孩子面上,原告多方面想办法挽回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无丝毫变化,原、被告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某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考虑到婚姻关系不易,看到孩子面上:。被告梁玉萍梁某乙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同婚不同床的情形。被告梁某乙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2001年9月17日经宝鸡市陈仓镇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3日婚生一女梁某丙、2008年10月30日婚生一女梁某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主张的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离婚纠纷问题,本院查明。第三人述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并婚生两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婚生女梁某丙、梁某丁年纪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也应摒弃前嫌,好好经营婚姻关系。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写明判决结果)(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______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天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