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温鸿恺诉沈阳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鸿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鸿恺,男,1987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剑街2号。法定代表人:尤泽余,男,系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号432。委托代理人:迟丽荣,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152。上诉人温鸿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鸿恺,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迟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温鸿恺作出21010112992736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温鸿恺于2014年6月20日15时38分驾驶辽A863**小型轿车在沈阳市市府大路北市一街由东向西,实施了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对其罚款100元。原告温鸿恺不服,认为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该位置只有公交车专用车道线,而未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致使该道路性质存在争议,不能被驾驶人及时区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1010112992736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本案被诉的公安交通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虽然涉案十字路口起始处未设置公交专用标志,但该路段公交专用车道的划设以及限时禁行时段的标示清晰可辨,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温鸿恺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并无不当,且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鸿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温鸿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该路段公交专用车道的划设以及限时禁行的标示清晰可辨”没有事实依据,案发当时正值阳光直射驾驶人,从驾驶人角度根本无法看清地面上划设的公交车专用道标识。涉案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在该路口高处没有安置公交专用车道标识牌,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标识牌应与地面标线配合使用,因交通信号不一致导致上诉人出现的“违法信息”应当被消除。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路段信号指示清楚,地面标线明确,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三张(2014年6月20日),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存在,违反规定在公交车道内行驶;2、民警费艳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审原告温鸿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8张(2014年8月22日拍摄),用以证明涉案十字路口没有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设置了两处电子警察,一处为十字路口东侧明显位置,另一处十字路口西侧,位于西侧的电子警察有一部分被交通信号灯遮挡;2、沈阳公安交警信息网公示的“电子警察”分布信息一份,用以证明符合涉案十字路口的只有2010年10月19日“电子警察”设置点公示(4)中680项“市府路北市一街由东向西”,但涉案十字路口有二处四个摄像头,被告向社会公示不明,隐藏摄像头所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处罚依据;3、东北新闻网的新闻一则(2010年4月12日),用以证明负责管理交通标志的是被告单位的交通处。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本案被诉的公安交通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发路口未设置公交车专用道标志牌,不应视为上诉人违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2-2009)6.17.1第二款规定“该标志与公交专用车道标线配合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施划了标线,在起点、大型路口及其他易引起误判的地方应当设置该标志,其他小路口可酌情减少设置该标志。”涉案路口并非大型路口,且在该路口东侧和平大街路口处已设置了公交车专用道标志牌,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违反规定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宝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