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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江市华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华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15号原告吴江市华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金家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武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南海新区龙海路西、滨海路北。法定代表人宋福德,总经理。吴江市华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华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吴江市华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先后承揽了被告的车间、库房钢构、装修、净化及零星工程,现工程已全部决算,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35921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921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份承揽了被告二次钢构工程、库房净化工程、提取车间净化工程,并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三份,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任务,同时完成了其他零星工程,工程总额为708921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30000元,尚欠工程款1359213元。另查,该部分工程于2012年5月25日验收,二次钢构工程决算价格960173元、库房净化工程决算价格1253180元、提取车间净化工程决算价格3928296元,施工补助及零星工程决算价格为947564元。按照合同约定,二次钢构工程、库房净化工程、提取车间净化工程均应在验收后一周内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审理中,原告将其逾期利息的诉求明确如下:一、2012年6月1日前应付(3928296元+1253180元+960173元)X95%=5834566.55元,兑除已支付5730000元,余款104566.55元,被告应自2012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2013年6月1日前应付(3928296元+1253180元+960173元)X5%=307082.45元,被告应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施工补助及零星工程947564元,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决算报告、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如答辩、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并应为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决算报告、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5921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进而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经审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华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359213元,并以104566.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7082.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475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16元,由被告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丛紫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