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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超与沐贤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沐贤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贤贵。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超诉被告沐贤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委托代理人陆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首次商谈购买皖Q002**号旅游大巴车事宜,当时原告出价37.8万元,被告未同意,表示回去与家人商量后再决定,11月16日,原、被告再次谈判,并达成协议以380000元成交,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购车定金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交清余款同时办理交车手续。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聘请的驾驶员等一行五人于约定的地点等候被告,直到中午,被告才接听电话,并称“今天没法交车,明天(即11月21日)办理交车手续”。原告等人只好回家,第二天,原告等一行四人又于约定地点一直等到中午11点左右,被告又要求原告须支付车辆维修费4000元,原告拒绝后,被告表示“这车我不卖了,有人出价40万元,我退还定金,赔你们10000元损失费”,并让人秘密将车开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警察接警到场处理,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此后,双方又多次进行交涉,但一直未果。鉴于被告无故违约,原告购车无望,且原告为此事多人多次交涉存在较大损失,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赔偿原告多次处理交涉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等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沐贤贵辩称:1、案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买卖无事实依据,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2、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已告知原告其无权出卖该车,买卖不能成交。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车定金50000元,双方定金合同依法成立;3、巢湖市朝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交付车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双方产生纠纷的事实;4、光盘及通话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24日、25日多次与被告协商购车事宜,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将车卖给原告,本案应适用定金合同罚则,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证人证言1组,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定金之后,拒绝交付车辆及被告违约的原因。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该车所有人,无权出卖车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警材料上报案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被告不履行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沐贤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经核实,报案人郑某系原告之妻,且登记表中反映的也是因购车发生纠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光盘及通话记录,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证据5,证人蒋某系原、被告双方购车业务介绍人,陈某系原告购车聘请的驾驶员,证人陈某与蒋某到庭陈述,并接受询问,其证言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客运经营需要,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16日与被告就购买皖Q002**号车辆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约定该车总价款为38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车定金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其内容载明“收到陈超购皖Q002**号车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整车价叁拾捌万元整”等。同年11月21日,原告及聘请的驾驶员至被告处办理车辆交付手续时,因原告未同意被告提出另外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要求,被告当即表示该车不卖,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当时,原告妻子向公安机关报警,巢湖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警平息事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交付手续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赔偿原告购车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就买卖皖Q002**号车辆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被告约定车辆总价款为380000元,并以交纳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原告实际交付了定金,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交付车辆的情况下不交付,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无权出卖案涉车辆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进而主张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便被告对案涉皖Q002**号车辆无权处分,也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况且,经庭后本院核实,被告对该车辆并非完全没有处分权,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大于定金数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贤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超定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原告陈超负担55元,被告沐贤贵负担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