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璐与被告王亮、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王亮,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王璐,女,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市北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人事助理,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璐诉被告王亮、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璐诉称:2013年9月4日12时10分,被告王亮驾驶吉BT03**号捷达出租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春发饭店门前处,由于忽视瞭望将由东向西横过吉林大街的行人王璐撞倒,致王璐受伤。交警勘察现场后,认定被告王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保险的投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后,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并经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三处十级伤残,由此产生一定经济损失。被告王亮分别于原告住院期间和2014年7月31日给付原告111399.54元,尚欠部分费用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一、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31723.06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亮和被告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车辆,该车辆已由董培臣承包,我公司跟董培臣有承包合同。我公司不知道王亮,也不知道王亮开我公司的车,由于董培臣生病把肇事车辆私自交给了兄弟代驾公司,是兄弟代驾公司雇佣王亮开车,王亮每天要向代驾公司交钱。承包合同约定不允许将承包的营运车辆私自转让或租用他用,如有违约我公司将车辆收回,合同终止,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先依照交警支队的主次责任划分后,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扣除不计免赔后,保险公司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费用过高,依法不应支持这么多。对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请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依法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亮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璐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的所有人为锦君公司;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门诊票据5张,外购药品票据1张,住院票据1张,证明住院所发生的费用74237.54元;5、住院费用明细,证明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6、出院诊断、护理明细,证明出院后病休的情况,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76天;7、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证明误工天数及原告的月收入;8、鉴定费,证明鉴定费1800元;9、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10、交通事故损失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实际理赔的数额为116764.36元。被告锦君公司对原告王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锦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9月4日12时10分,被告王亮驾驶吉BT03**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春发饭店门前处,由于忽视瞭望将由东向西横过吉林大街的行人王璐撞倒,致王璐受伤。当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3)第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璐当日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头外伤、颜面部外伤。住院治疗86天,花医药费74237.54元,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76天。被告王亮已给付原告111399.54元。2014年4月3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三处构成10级伤残,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00元。吉BT03**号车为锦君公司所有,且锦君公司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王璐为吉林市北大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上班。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王亮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还存在其特殊性,肇事车辆系被告锦君公司所有,故被告锦君公司应与王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锦君公司及王亮在未向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王璐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即将事故理赔款向锦君公司支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再次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数额为74237.54元;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系吉林市北大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可计算出原告王璐每月平均工资为2806+2842+2854/3=2834元。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834-1320)元×4个月=60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50元/天×86天=4300.00元;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76天,因此,应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数额为120.74元/天×(10×2+76)=11591.0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根据吉林省城市居民标准予以给付,按照吉林省2013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208.04×20年×12%=48499.29元;交通费200元,为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蒙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额为166683.87元,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应由锦君公司与王亮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16764.36元,被告锦君公司扣留了10%事故罚款,实际交付王璐105000元,应在对王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应为10000+11591.04+6056+48499.29+200+10000+(74237.54+4300+10000-10000)×70%×80%-105000=25327.35元。锦君公司的事故扣留款11764.36元,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另王亮已经给付原告王璐人民币6399.54元,应予扣除。故王亮的赔付金额为(74237.54+4300+10000-10000)×70%×20%+1800×70%-6399.54=5855.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璐25327.3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璐5855.72元;三、被告王亮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吉林市锦君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王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