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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石运英、易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运英,易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院长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运英,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黎川县人,住黎川县。委托代理人周兴民,男,住黎川县,黎川县文化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干部,系石运英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易婷,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南昌市西湖区人,身份证记载住址为南昌市西湖区,现住黎川县,系黎川县业主。委托代理人胡长明,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石运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黎川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运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民,被上诉人易婷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石运英同易婷经营的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中心签订《定铺确认书》,约定“石运英自愿缴纳5000元定金(签订合同后转为合同保证金)定好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广场120号商铺为最终选定,所有费用将按照2013年5月1日公布的价格为准。具体为:合同保证金2000元,一次性装修公摊费8000元,年租金10560元,年空调费1500元,年物管费1500元,合计23560元。”,落款处为“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中心财务专用章”盖章及“石运英”的签名(该签名为石运英委托其丈夫周兴民所签)。后石运英交纳了18280元给易婷一方,易婷一方开具4张收据给石运英。其中一张收款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石运英交来120号商铺公摊装修费人民币8000元整,此款项为一次性费用,不予退还”。2013年8月10日,石运英与易婷一方签订一份《美丽王国购物中心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石运英)应向甲方(易婷)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半年承包费5280元,一年综合管理费1500元及一年空调设备使用费1500元;承包费每半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须提前一个月支付,如乙方延迟交付属违约,乙方在15天内未足额交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合同履约金作为违约金。另外,该协议书第十一条乙方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不予返还合同履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伍千元违约金,所收费用不予返还”。2013年9月20日,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中心正式开张营业。2013年9月23日,石运英与易婷一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协议有效起始日为2013年9月20日,承包费、空调费、管理费从2013年9月20日起算。2014年3月,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中心管理人员在收取租金时与一名商某发生冲突,致商某受伤。后石运英认为易婷对商场管理不当且未提供宣传单所宣传的环境,致商某无法正常经营,石运英向易婷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双方协商退出商铺事宜未果后,石运英于2014年4月21日空出商铺。一审期间,石运英提交了以下证据:《美丽王国购物中心承包协议书》1份,交费收据4张;收条、销售清单共7张;美丽王国广告宣传单,致商某一封公开信,解除承包合同意见书;补充协议1份;黎川县银河信用社取款明细;短信记录1份、照片15张;石运英营业执照及易婷个体信息一份;证人芦笑笑、吴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易婷提交以下证据:美丽王国购物中心承包协议书、定铺确认书、收费票据;租赁合同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空调承包合同;黎川华星购物广场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原审法院认为,石运英与易婷签订的《定铺确认书》,明确石运英承租店铺要交纳8000元公摊装修费,后石运英也交纳了该笔款项,视为石运英对定铺确认书约定内容的履行,虽然2013年8月10日的承包协议中未约定公摊装修费的内容,但石运英仍在阅读和了解承包协议内定后确认签名,进一步表明石运英对易婷收取8000元公摊装修费没有异议,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交纳8000元公摊装修费是合同的约定,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对石运英要求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中心返还8000元公摊装修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石运英、易婷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4年3月,石运英向易婷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又进行了协商,石运英于2014年4月21日空出商铺,根据《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一)项第(6)小项的约定“基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经甲方转达通知后7天未予纠正的”,易婷应书面通知石运英纠正,石运英7日内未纠正才构成违约。本案中石运英空出商铺,易婷未发通知给石运英纠正,视为易婷同意解除合同,石运英不构成违约,故易婷反诉要求石运英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石运英未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前即2014年2月20日前向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中心交纳承租费,石运英应补齐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1个月的租金880元,因石运英并未同易婷签订有关承租费6折的协议,故对石运英辩称租金按6折计算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石运英在易婷处有合同保证金2000元,扣除应付租金880元,易婷应返还石运英合同保证金1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易婷返还石运英合同保证金2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石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石运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婷租金880元。四、驳回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石运英负担45元,易婷负担3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石运英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将上诉人诉称“120号商铺是我自己花钱装修的,易婷并没有付该笔装修费用”故意歪曲为“120号商铺是我自己花钱装修的,易婷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将已作废的《定铺确认书》认定为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将交纳了“此款项为一次性费用,不予退还的8000元公摊装修费”非法视为上诉人对该确认书约定内容的履行。该确认书的作用为,一是上诉人交了定金5000元,二是确认商铺号,三是告知双方签正式合同的时间,四是告知双方签正式合同时要交款,五是后果自负(不签正式合同则5000元定金不退),再者该确认书也仅是财务资料凭据。该确认书盖的是财务公章,公章是被上诉人非法刻制,且确认书没有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原计划6月22日开业,后改为9月20日开业。退一步讲,该确认书即使是有效合同约定,公摊费8000元也是在被上诉人欺诈和非法情况下不得不交的,否则被上诉人就不和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而5000元定金不退。2、一审认定8000元公摊装修费是合同约定,这是错误的,即使是合同约定,也是非法的,何况是强制性的公摊装修费。根据《个体工商某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收取装修公摊费是非法的。3、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该《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1)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方式隐瞒其是个体工商某,冒充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华星购物广场近3000平方米的商场分成每个约8-2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100多个个体户经营,根据税法规定100多个个体户每月销售额收入均在2万元以下的不用交国税,导致国税收入明显大幅度减少,损害了国家利益。(2)被上诉人与华星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徐勇、黎川县工商局、黎川县公安局有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导致在同一商场既有法定代表人,又有近3000平方米的业务个体户易婷,又有100多个个体户,显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双方《承包协议书》第二条规定首次承包期限为2年,而第十三条第一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等业主经营不下去,显然只能维持几个月,故意将上诉人原付的公摊装修费、履约金、多付的半年管理费和空调使用费等各项费用约定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是被上诉人的险恶用心。同理,明知在第二年承包期上诉人等业主会因经营亏损肯定不会继续经营下去,被上诉人可以转包或自留经营,故约定本协议自行终止。这样约定则承包期为1年,被上诉人可多获非法利益,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根据《个体工商某条例》第十九条、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非法刻章及违法用章,冒充法定代表人,将要交纳的公摊装修费强行上诉人交纳等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5)被上诉人违反税收征收法和个体工商条例等法律法规。从上可知,双方《承包协议书》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8000元商铺装修公摊费是非法的,协议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收取的装修公摊费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00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和租金1760元的诉讼请求。4、一审将上诉人提交的7张收条、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以不是正式发票、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予认定,极其不负责任,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是有力的证明。5、一审判决第4页“该取款明细中的金额为13000元”应纠正为13300元;交款收据中写2013年5月,实际交款为2013年8月10日。6、短信记录、照片、美丽王国广告宣传单、美丽王国致商某一封公开信、解除承包合同意见书,这些证据一审虽然认定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极其荒唐。7、一审对证人芦笑笑、吴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的认定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该三个证人证言是在一审法庭2014年6月16日采取简易程序时进行的。8、上诉人质证时认为“《定铺确认书》并非附条件合同,而是一种财务资料凭据,即使是合同也是非法的”,一审故意隐瞒事实,说上诉人“认为交纳8000元公摊装修费并非附条件合同”。事实上,目前原在美丽王国购物中心经营的个体户由100多户减为现在的20来户,均受被上诉人诈骗而关门倒闭。被上诉人易婷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石运英提交了以下证据(其称在一审不知道这方面内容,故没有提交):证据1,纸质打印照片三张,上诉人称自行用手机拍摄。第一张照片证明商场发生暴力管理,江西二套都市现场也有曝光,社会影响坏;第二张照片证明120商铺空出后,拆卸自己花钱装修的店面材料的情形;第三张照片证明商场目前现状,商场的经营模式失败。证据2,《个体工商某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在保留期间的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待颁发营业执照后个体工商某名才正式生效;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对外发生的经营活动无效;结合双方《承包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隐瞒自己将是个体工商某的真相,而冒充法定代表人,欺骗对方与其签订协议。证据3,黎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落款的《关于付维等美丽王国业主反映美丽王国经营者欺诈等问题的调查情况反馈》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某,经营模式以商铺出租为主,部分商铺自营,被上诉人没有经营承包商铺的资质范围和不具备管理与服务商场的能力;装修公摊费用是出租方要求承租方在签合同时一并交纳的;商场管理不到位,商场的经营模式失败;双方《商铺承包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易婷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关于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对象。关于证据2,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要达到的证明对象和上诉人一审的案件主张没有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易婷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三张照片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因商场经营问题曾经与租赁店铺方发生过纠纷,以及商铺目前的状况,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不当得利及租金之上诉诉请无关联。关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有关经营活动是否有效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运英对原审查明“石运英同易婷经营的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中心签订《定铺确认书》约定‘石运英自愿缴纳5000元定金(签订合同后转为合同保证金)定好黎川县美丽王国购物广场120号商铺为最终选定,所有费用将按照2013年5月1日公布的价格为准。’”、“石运英交纳了18280元给易婷”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定铺确认书》不是约定,仅是收了5000元定金的财务资料凭据;18280元的交纳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一审没有说明交纳时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易婷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商铺承包协议书》、《定铺确认书》是否属双方合意约定,以及《定铺确认书》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石运英认为,《商铺承包协议书》和《定铺确认书》都是无效的,该确认书盖的是财务公章,且财务公章是违法的,当时美丽王国还没有生效,这个确认书说明5000元只是一个凭据,被上诉人收取款项的时间也是2013年8月10日,从二审提交的证据3和一审提交的银行明细表可以确认,不是5月份收取,被上诉人想逃避双倍赔偿定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人为恶意,开业时间就违约。被上诉人易婷认为,《商铺承包协议书》和《定铺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第三人和国家集体利益,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院认为,上诉人石运英、被上诉人易婷均已在《商铺承包协议书》签字盖章,双方也已经开始履行,该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商铺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也在《定铺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对合同保证金、一次性装修公摊费、年租金、年空调费、年物管费等项目进行了列明,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列明的相关费用,故本院认定双方《定铺确认书》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收取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还是2013年5月1日,本院经查该款项的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且收款时间并不影响对《定铺确认书》的效力认定。关于上诉人石运英认为双方《商铺承包协议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没有税务主管部门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有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导致国税收入减少,损害国家利益;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华星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徐勇、黎川县工商局、黎川县公安局有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双方《商铺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经营不下去而约定有关费用归被上诉人所有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非法刻章、违法用章的事实,本案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据证实,且即使在未取得有关印章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依然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民事交易行为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个体工商某印章并不影响双方合同效力,经本院审查也没有发现双方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理个体工商某在保留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导致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易婷收取上诉人石运英8000元公摊装修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石运英认为,《个体工商某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强制性收取8000元公摊费,公共部分装修是被上诉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如未尽此义务就无法把商铺承租出去。被上诉人易婷认为,《商铺承包协议书》中“装修”字样是指上诉人在承租被上诉人实际店铺后对承租使用特定的店铺装修;而《定铺确认书》中“装修”字样是指被上诉人将向供销社承租购买的华星购物广场,这么一个大的购物广场改成若干个小的经营商铺以及服务的配套设施。本院认为,双方《定铺确认书》已经明确载明一次性装修公摊费8000元,且经上诉人石运英签字确认,该费用的交纳应为双方的合意,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收取该款项具有合同约定事由的依据。《个体工商某条例》第十九条虽然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某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某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但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某的合法性权益,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某发展的健康环境,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指具有行政事务性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并没有禁止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有关费用进行分担约定。上诉人石运英与被上诉人易婷就一次性装修公摊费已进行约定,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婷收取上诉人石运英8000元公摊装修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三、上诉人石运英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易婷所欠租金880元上诉人石运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种承包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是一审法院把承包都写成承租,租金是不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易婷认为,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店铺有七个月的时间,而上诉人只交了半年租金,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一个月的租金有理有据。本院认为,双方《商铺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店铺达七个月,仅给付了六个月租金,应支付欠付的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一个月租金。上诉人认为不是双方不是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有违约情形。本院在本案二审庭审时已对上诉人释明,该主张不属于上诉人一审诉请,不属于本案一、二审审理范围,由其另行解决,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证人芦笑笑、吴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是在一审2014年6月16日采取简易程序时进行的,一审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的认定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如上诉人所描述进行认定,一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相应店铺没有经营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已将店铺交付上诉人租赁使用,故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宇璐 来源:百度“”